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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剥夺委托人的自治权或者主观臆断委托人的道德立场,既不职业也不符合职业道德。
网络言论自由这个问题的新意在于,网络以其技术上和结构上的特色所导致的与传统言论环境的差异在多大程度上将修正或改变既有的原则与规则,但是不变的主题永远是权利保护与政府治理之间的合理平衡。但是如果制定法在被适用过程中出现含糊不清之处或被发现存在立法漏洞,则相应领域的普通法规则就可以为法官所使用,补充甚至修正有关制定法的规定。
如果制定法以明确的文字设立了新的规范,则与其相冲突的普通法规则自然就不再有效。应对互联网淫秽言论或不雅言论的措施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要么是从言论源头进行分级(Zoning),要么是从言论传播或接收端进行屏蔽(Filtering)。经过过去几十年联邦最高法院的试错和探索,保护未成年人和保护不同意此类表达的成年人成为两项主要的为政府辩护的主张。在判例上,宪法对于不同的言论类型所提供的法律保护程度是不同的,通常政治言论受到比较严格的宪法保护,因此能更有力地排除来自政府的干预和限制(如立法、行政措施等),而其他类型的言论往往必须接受更多的政府限制,享受较少的自由。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有关问题很庞杂,本次报告无法囊括其所有方面,仅仅选择了其中一个特殊但又颇具代表性的主题——网络淫秽材料或不雅材料(Obscene or Indecent Materials)之传播与政府管制,并且将研究视域限于美国,以求相关理论与规范梳理之连贯性
笔者拜读之后,深受启发,但与此同时,对王先生在该文中所提及的双规合宪性问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理解,在此将对该问题的一些粗略感想梳理出来,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兼与王先生商榷。基本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会损害到国家及社会的公益,而且,还有可能使他人的同样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受到影响。 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我认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应该理解为保障审判独立的措施,而非权力上收的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长负责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造成的法院行政化与审判不独立,通过庭务会议制与聘任制(院长聘任庭长,庭长聘任本庭的法官)得到了极大的强化,并使得庭长干扰本庭法官的良心自由同样易如反掌。甚至法院改革过程中为了防止审判不公而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也因为仿效行政机关的相同制度而妨碍了审判独立。任何试图用某个公权力机构的监督来取代舆论压力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除了法官无法不予理睬从而损害审判独立外,也因为国家机构相互间的监督是可以蜕变为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防止这种蜕变最终还是需要虽然相对软弱但是却无处不在的公民的监督。诉讼程序的缺陷,如对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民事案件不是必须当场受理而是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判决不必当庭做出,以及法官可以跟一方当事人一起外出调查等等,更是极大地便利了各种对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扰。
但引起舆论强烈关注的却是另一段话,因为它看起来更实,也因为它会直接、明确地改变司法权力的层级配置从而更能获得改变的动力: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龚祥瑞先生说中国大陆只有分工,没有分权,无非是两个意思:一是下级法院的权力上级法院可以行使,一是公检法都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分工行使为政法委所统辖的部分司法权力。
在行政化、等级制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如此微不足道,以至于根本不敢对自身的职业保障提出要求,使得法官(不是法院)不能独立审判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法学界的重视。为了保障审判独立,一方面要通过增强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利害关系回避、审判公开、新闻自由与弹劾来监督法官不受人情与贿赂的干扰。官员们不愿直说是因为腐败或上面有靠山很好理解,学者们用地方化、地方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来讨论官员们违法乱纪的行为就不够准确。如果我们把改革目标错误理解为权力上收,那么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可能会在逃出狼窝的同时又落入了虎口。
甚至主动征求上级法院法官的意见,使上诉审沦为骗当事人去上级法院再交一次受理费的勾当。另一句是表达理想的:司法独立是法官独立,不是法院独立。尊重法律才是听党的话。财政局长或组织部长可能不认识承办某个案件的法官,但是他们一定认识法院院长。
我国显然尚未形成欧美法治国家那样的地方利益代表机制,地方利益和官员个人利益、官员集团利益很难加以区分。我个人还认为,由政府统一采购法院的装备也不影响审判独立。
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经常受到地方党政机关、党政官员、人大常委的非法干预是事实,但是这些非法干预或者是为自己的亲友甚至行贿者而徇私,或者是因为自己的上级甚至并非上级的上官给自己打了招呼而找法院说情,或者是为了自己的政绩、面子与下属的个人前途而要求法官枉法,只有很少的情形是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地方的财政利益而公然干预法院审判。中国并非联邦制或地方自治的国家,地方或下级的权力中央或上级可以行使、至少可以监督,地方的要员中央或上级可以空降,所以从权力行使的角度也只有上级侵入下级地盘的问题,哪有下级侵入上级地盘的可能?就以法院系统为例,最高法院经常通过名为解释的手段补充立法约束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可以提审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指定异地审理,上级法院可以让法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上窜下跳(尽管要经过党的组织部门并经人大常委会同意)。
法官的任期制与院长的提请任免权实际上明确承认了审判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与法官地位无特殊保障制,使得院长干扰法官的良心自由易如反掌。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和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这些人既不参加庭审,也不受回避规则约束(就是扩大回避规则适用范围也没有用,因为要查清十几人甚至几十人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时间成本太高),却可以影响判决结果,使诉讼程序对判决公正的保障作用时常被架空。但在法学界以外的人则可能认为两者是直接对立的。因此审判独立要求排除任何法庭当庭质证所采信的证据以外的证据与对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扰,包括排除权力、暴力、关系网、贿赂与过度舆论压力的干扰。地方令不行禁不止的问题确实很严重,但究其原因,不是因为腐败就是因为上面有靠山,地方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只是部分原因。
公开审判、当庭判决既有监督法官不使其滥用权力的功能,也有帮助法官摆脱非法干预的功能。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法院的这种地位与行政机关毫无区别,难道国务院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行政权吗?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67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规定,第124条第2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更是明明白白照抄对行政机关的相应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让法官独立,法官不听党的话怎么办?这是一个伪问题。
检察院系统也有人发表观点类似的文章,不过把法院改成了检察院、把审判权改成了检察权而已。如果党的决定通过党员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活动形成了法律,那么只有这些法律得到最严格的实施,才能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
缩小地方的权力不但可能削减地方的责任,同时还意味着削弱地方对民愤的缓冲功能,让不满的民众直接把矛头指向中央。分权越明晰,责任也就越明晰,从而越有利于实现法治。中国这么大一个国家,没有中央和地方的适当分权是不可想象的。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需要有任何领导,法院院长也不应该是法官的领导。
法院院长是外行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院长应该成为法院的行政、后勤事务负责人,不应该审理案件或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出席审判委员会。这正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为审判活动制定详细而严格的诉讼与审判程序的原因。
法学界的这两种观点只是改革重点之争,可能并没有人认为两者是直接对立的。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最重要的内容,我认为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如果法官的职务收入表现为跟所谓业绩无关的固定工资,只能普升而不能个别变动,并且给法官涨工资的议案需要等下届议会选出后生效,你看议员还有没有干预审判的能力?再加上舆论的监督,行政首脑和议员应该就都不敢非法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了。除非合议庭对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重大争议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先当庭认定事实外,原则上应该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当庭判决,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该当庭判决。
因为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干预案件承办法官的审判更方便,也很容易成为党政机关间接干预审判独立的中介。而早在此前已经形成并得到宪法确认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又明确承认了做出裁判的人可以不参与诉讼程序。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不要说对于州法院,就是对于联邦地区法院,何曾有这种权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再搞权力上收,那是非常危险的。如果对法官个人的职业保障没有建立起来,只是法院摆脱行政和地方议会对任命和预算的控制,不但不能保障审判独立,相反只能使审判独立受到更大的损害。
看来某些专家理想的法治国家,法院竟然需要成为一个自办水、电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供家属就业)、子弟学校的独立王国。另一种意见认为主要是由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力。
事实上干扰我国审判独立的因素不但来自地方党政机关及其官员,也同样来自上级法院,譬如刑事案件为减少二审改判率而事先征求上级法院对口审判庭的意见,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审判委员会应该另由首席法官(可以轮换)召集、主持,只能议决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议决事实认定问题。
法官的地位应当平等,同一法院法官的工资除了适度的工龄工资外也应当均等。法官们对审判活动少受法院领导非法干预的要求往往只能通过歪曲的方式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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